网络平台的权力生成与治理研究

时间:2023-08-10 12:45:02  来源:网友投稿

夏 雪,郭 照

(贵州师范大学 法学院,贵州 贵阳 55000)

随着互联网、5G、AI等的快速发展,人类社会开始进入万物互联的“物联网”阶段。以互联网为代表的信息革命改变了传统人类物理空间的生产、生活方式,正在打破分割人类的边界和壁垒,创造出一个颠覆传统的、比现实复杂的技术结构与社会结构的非线性运作状态的网络社会[1]。作为互联网发展的产物,网络平台在技术和资本的加持下不断扩张,以提供免费服务为基础,获取稳定海量的用户,再通过投资、流量控制、数据分析等方式形成一个个“网络帝国”。在社交、信息检索、电子商务、出行等各个领域迅速布局,重构网络世界,促进互联网从“去中心化”到“再中心化”,拥有了影响甚至是控制网络社会的的权力,并逐渐趋于“封建化”,或许将伴随虚拟空间与物理空间的进一步融合,变得更加不可逆转[2]。网络平台的治理也成为各国网络社会治理的核心难题,而网络平台的的巨大影响力皆来自于其权力。基于此,从权力视角探索平台权力是如何生成的,继而从其权力生成“源头”寻求治理方案,对网络社会的治理具有一定理论与现实意义。

(一)网络平台权力的内涵

1.网络平台权力的内涵

通常,我们在谈论“权力”的时候认为只有国家、政府才拥有。中国历代王朝都强调“法自君出”“政在去私,私不去则公道亡”的公权力,而没有属于个人领域的“私权力”。古代西方雅典也是一样,最高权力是掌握在各个部落首领组成的“首领全权大会”手中,是一种集体权力,而非属于任何个人。“权力”似乎与私主体绝缘。享有的只有“权利”,那为什么我们会对网络平台这一私主体使用“权力”呢?实际上,在对平台使用“权力”是从其本质定义出发的。马克斯·韦伯表明:“权力意味着在一种社会关系里哪怕遇到反对也能贯彻自己意志的任何机会,不管这种机会是建立在什么基础之上。”[3]即在某种社会关系中只要能产生压制事实或者能够支配他人,贯彻自己的意志或者达到自己的目的就会产生一种权力。摩根索也认为在经验世界中任何可以促进这一“从属—支配”关系的因素都可以成为权力的组成部分[4]。而网络平台不但同传统企业一样拥有雄厚的资本、市场地位,还有技术、信息和算法等优势,拥有对平台用户影响与支配的能力。以平台对代码的控制为代表,控制了代码就控制了用户的网络应用行为,同时平台通过将平台参与者汇聚在一起,形成平台组织的掌控力。也就是说,在互联网世界,网络平台是拥有权力的。

2.网络平台权力的厘定

伴随互联网、物联网的发展,网络平台已经在人们的生活、工作、出行等各个方面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平台一旦形成,就活跃起来,具有自觉与自主发展的自组织特性。”[5]这种特性也为平台权力的生成提供了有力的基础保障。根据公法运行过程的划分形态,网络平台权力可分为三类:准立法权、准执法权、准司法权。

第一,准立法权。准立法权主要是指网络平台制定自治规则的权力。网络平台基于自身的技术优势和为了维护平台经营秩序的需要而制定用户协议、条款、争议解决纠纷规则等而对平台用户产生支配力,而处于弱势的一方只能被动接受。以淘宝网为例,制定了以淘宝规则“总则”为主,准入规则、管理规则、营销规则、交易规则、裁判规则等为辅的“自治”规则体系,这些规则构成了淘宝权力的来源之一。

第二,准行政权。主要是指网络平台对其制定的自治规则的实施权和违反平台规则的惩罚权。网络平台在本质上是逐利的商业主体,为了维持良好的平台经营秩序、环境,获取经济利益,其自治规则要求所有的平台参与主体遵守其规则,平台也严格执行自治规则,对于违反平台规则的主体在综合认定的基础上予以惩戒。例如:微博规定对于在微博上传播不实信息、违法信息等行为,轻微者删帖,严重者封号、停止服务等。

第三,准司法权。主要是指网络平台参与者之间发生的纠纷的裁判权和生效裁决的执行权。平台虽然制定了自治规则以及通过国家法律法规共同约束平台参与者,但这并不能确保平台与用户之间、用户与用户之间不会发生争议。当争议发生的时候就需要相应的机构来行使裁决权,这种权力就是平台空间的准司法权的主要内容,同时在争议裁决后,对裁决结果就需要一定的强制力来保证实施,这也是准司法权重要内容之一[6]。

(二)网络平台权力的研究现状

当前,关于网络平台权力的研究逐渐受到学界关注,主要从“私权力”“自治规则”等方面来研究,但研究成果相对较少,大多处于理论创设阶段。

1.关于网络平台私权力的研究

当下,已有学者从网络平台的支配力方面来展开对平台权力的研究。学者周辉在其《变革与选择:私权力视角下的网络治理》一书中从权力视角对网络空间中私主体间的支配关系进行分析,提出网络平台私权力这一概念,论述了网络空间中私权力赖以产生和维系的技术资源、平台资源和信息资源优势;
表明要全面的看待网络平台私权力的利弊,建议将私权力分析作为一个整体路径[7]。在《技术、平台与信息:网络空间中私权力的崛起》一文中也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也可以成为权力主体,认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掌握了技术、平台和信息等方面的优势,就能成为权力主体,这种网络空间中私权力的崛起,打破了传统的“公权力—私权利”的二元架构,奠定了“公权力—私权力—私权利”的新架构[8]。

另外,在《Libra:超级平台私权力的本质与监管》一文中,许多奇也表明网络平台因为技术和网络效应等优势形成了与公权力相对的私权力,并且由于其占有技术、粘性客户、信息资源等多种优势,成为具有超强权力的私权力主体[9]。在《电商平台责任基础与边界——基于“私权力”属性视角下的考量》一文中,岳子涵在探讨电商平台的责任基础与边界时表明,电商平台的治理权限是一种介于公权力与私权利之间的“私权力”,此种“私权力”具有明显的强制性和单方性,区别于传统的私权利,兼具公法和私法的色彩[10]。此外还有张小强[11]等学者也谈及了私权力这一概念。基于此,可以看出网络平台私权力这一概念正逐渐被相关领域的学者加以认可、接受并使用。

2.关于平台自治规则的研究

网络平台行使其权力的维度之一就是通过其制定自治规则。而关于网络平台自治规则研究的关键点之一是其制定权的问题,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说、合同说、管理职责说[12]。支持行政管理部门授权说的学者认为,网络平台有规则的制定权,根据是国家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规章的授权,这种观点在立法上最早的依据是2010 年《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①中表明网络交易平台应该建立相应的平台交易管理规则制度。再到2014年的《网络交易管理办法》②为平台的规则制定权提供了更加确信的正当性与合理性。理论上,国家行政管理部门就某些领域的具体管理相关义务的规则制定权授权给某个企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其规则制定就是有效的[13]。支持合同说的学者认为,网络平台规则制定权源于平台与用户的服务合同,其在合同中明确规定,用户需要同意平台制定的规则,并将平台规则嵌于合同之中,用户签订了合同,就表明服从平台管理,受其约束,以此完成权利的让渡。支持管理职责说的学者认为,网络平台经营者对网络交易享有管理(权)职能,其在进行管理职责时所制定的网络平台规则应为管理制度,为所有的网络交易当事人所遵守[14]。通过以上三种关于网络平台自治规则制定权的观点来看,不论网络平台自治规则的制定权源于行政管理部门授权、服务合同的权利让渡还是基于其管理职责,都具有正当性、合理性,使网络平台具有自治权力,对用户产生约束力。

另一方面,关于网络平台自治规则的研究主要是从软法的角度来讨论。石毕凡等在《“网络软法”治理与国家法秩序的冲突及整合》一文中从网络软法的概念、优势、局限、互联网的特性、硬法的缺陷等方面展开探讨,推动构建软法与硬法相洽的网络法治社会[15]。也有学者认为,软法治理是网络空间治理的一种新模式,能够弥补传统硬法的不足,对网络领域秩序与框架的构建有着重要的意义,但软法也存在着缺乏执行力度、软硬规则冲突、价值倾向失衡等弊端,因此要软硬兼施,双管齐下[16]。

(一)网络平台的“自治”

在网络世界中,共识和自律是其有序运行的基础,自治是网络的灵魂。互联网从一开始就有自创性功能,以它自身的方式生长着自己的规则,并进而形成一定的机制支持网络的运行[17]。作为网络世界的核心成员,网络平台在运行中对用户至少享有三种权力:市场准入权、资源调配权、实际规制权[18]。新形势下,网络平台要顺应时代发展,就需要有“周边配套”,并随着社会的发展不断完善,形成合理的自我规制体系,对平台商户和用户形成一种全面监督、管理、规制、裁判、惩戒,在这一系列的调整行为中逐渐形成一种超级权力,主导其行动、判断和选择。网络平台通过制定和执行其“自治”规则,成为了市场规制主体之一,即拥有了公共属性,获得了“准公共权力”。

(二)用户权利的让渡

自然法学派早期代表学者洛克认为,人的权利是生而具有的,而国家的权力是伴随社会发展,人们为了达到社会生活稳定、个人私有财产的保护的目的让出一部分权利而形成的一种契约关系[19]。基于洛克观点,网络平台的部分权利也是用户主动让与的。从形式上看,用户在进入平台之前就会与用户签订相关协议,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实际上,这些协议附带着平台的权力意志,平台要求用户授权平台访问用户存储空间、通讯、信息、位置及在使用平台过程中产生的信息等,并可以对这些信息进行收集,进一步加工处理,使得平台获得对用户个人基本信息的使用权以及产生对用户规制的权力,这不但使平台自身经营需要得到满足,也契合了公权力监管之规定[20]。

(三)法律法规的授权

在如今的信息时代,网络平台在技术、信息、成本及时效等方面的优势决定了其在互联网治理中处于优先地位,且法律规制是有限的。为弥补信息和技术的劣势以及法律的滞后性,相关法律法规常将权力授权给平台行使,内容覆盖了从进入平台的身份核验、内容审查到使用平台服务过程中监督、管理、违法违规的及时处理等,再到最后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检查执法。例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要加强对用户信息传输的管理,发现违法违规的,应该立即制止,并且向相关部门报告③;
同样的《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④《网络交易管理办法》⑤等一系列法律法规也做出了相关的规定。这些法律法规都授予平台一定的权力来缓解当前国家网络治理的困境以及行政执法、监管部门的压力。同时,相对于行政机关,平台与用户之间有着天然的紧密联系,更加了解用户的特性和需求,也能对平台中潜在的违法行为更便捷地进行控制,防止事件的进一步扩大[21]。总之,授予网络平台相应的权力一定程度上能减少行政成本支出,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缓解当前的网络治理困境,也符合行政效率原则。

(四)资本与技术的“赋能”

纵观网络平台权力的产生,资本与技术发挥着“排头兵”的作用,资本的本质在于增殖,追求新的价值。马克思指出“资本是资产阶级社会支配一切的经济权力”[22],资本是一种特殊的权力,在社会的发展过程中已经超出了经济领域的范畴,若说资本家对劳动者和产品的支配是可视的,那么资本的价值形式对社会、个人的支配则是一种抽象、隐匿的权力[23]。并且从唯物史观的分析思路来看马克思着重强调经济的基础性作用,即资本权力表现为一种特殊的经济支配力,继而影响到政治权力、社会权力[24]。自网络平台快速崛起,其“资本洪流”就冲击着整个社会,例如2019年天猫“双十一”购物节成交额达2684亿元,展现出了网络购物平台的强大“吸金能力”,而利润又转化为资本不断强化网络平台权力,继而使其能映射更广的范围,形成一个循环系统。如同生态链一般,网络平台成为了“食物链”的顶端,依靠资本可以让更多中端和低端主体为自己所用,把资本对权力的影响运用到了极致[25]。同时技术推动生活和社会发生极大变革,甚至离开了某些技术,社会生活几乎无法正常运转。技术的发展已经融入到了社会的方方面面,人类也越来越依赖技术。当人类严重依赖技术时,就是技术在控制人类。另外,在当今大数据时代,产生了一种新型的技术权力形态——数据权力。然数据权力的实质是技术权力,谁掌握了这种技术,便可以在社会经济发展、资源分配中拥有“话语权”,网络平台无疑具有这种技术而掌控权力。同时,经济社会被网络解构为离散化的大数据,平台又依据大数据间的价值关联对社会要素进行解读和重构,衍生出了新的权力运行规则。

(一)网络平台“私权力”对公权力的挑战

当下,社会发展已经进入了平台经济时代,网络平台利用其强大的技术支撑使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产生变革并形成一种新的格局。换言之,互联网和信息技术的快速发展不断提升着平台的影响、整合和吸附能力,平台成为决定权力的重要因素。资本、技术、信息等资源在平台中日益占据重要地位,促使平台权力不断向外延展[26]。耶鲁大学教授Jack M.Balkin就曾将互联网服务提供商和互联网内容提供商的技术权力称作是与政府公权力并列的私权力。表明平台权力逐渐向公权力领域扩张,侵袭及挑战公权力。其一,排除司法权的进入。例如在爱彼迎(Airbnb)中国的服务条款中做出因平台服务引发的纠纷约定放弃仲裁、不参与集团诉讼或代表人诉讼等条款。基于《服务条款》的强制性,用户必须同意,否则就不能使用其平台,这在一定程度上使用平台权力排除了司法的介入[27]。其二,滥用法律法规的审查性授权。网络平台在行使事前的审查权、事中的报告权、事后的规制权等权力过程中存在着滥用的现象。例如在审查用户商户进入平台时根据自己的主观意识或增加审查要求、审查条件,限制部分小微商家的进入,或违背法定授权根据自己的政治倾向、意识形态有选择地屏蔽、删除政治观点不同的用户言论等,甚至通过技术操作引导舆论倾向传播谣言或进行意识形态渗透等等[28]。

另,网络平台基于法律法规和政府授权行使权力,无疑会使平台在竞争中处于更加优越的地位,将市场资源集聚后形成独占和垄断的优势,使其权力扩张,削弱政府在相关领域的控制和影响,促使我们不得不重新审视网络平台权力的适用范围。

(二)网络平台主体属性与权力属性不匹配

一直以来,对于市场主体的监督和管理应当是政府部门的职责,只有政府的相关行政职能部门才是法律确认的唯一合法的市场监管主体,而网络平台就其本身的性质来说是市场活动的参与者、是私主体,其对与之处于同一地位、同一性质的其他市场主体采取制止、删除、禁入等具有强制性的行为,缺乏合法性依据,而合法性是权力行使的一条重要原则。因此,如果要求网络平台承担主动的信息核对、审查等义务,就意味着赋予了网络平台实施行政监管的权力,而网络平台作为市场参与的私主体拥有了公权力,造成了主体属性与权力属性两者之间的不匹配现象。同时当一个私主体大量行使国家公权力,会“污染”国家法治价值的“源泉”,破坏法治价值“生态”,降低国民对国家权力的权威性认同,导致不同属性权力运行紊乱,追责困难,与法治价值相违背。

(三)网络平台内部“权力”的腐败

人类的社会发展过程反复证明,“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变的经验”[29]。随着网络平台迅速扩张,其拥有的权力也越来越大,逐步形成一个封闭循环的权力生态体系。但在权力扩张的同时,缺乏相匹配的监管制度体系,就会造成权力的滥用与腐败。网络平台在其发展过程中,为了规范和治理其营商环境,制定了一系列的“自治”规则体系,但平台既是确定规则的“立法者”,又是解释行使规则的“执法者”,给权力的滥用和腐败留下了漏洞。例如淘宝网“小二”(淘宝客服)利用平台权力收受、索取商家好处或者打压商家等谋取非法利益,然而“小二”的腐败却是以“自治规则”赋予的“特权”为前提的。由于网路平台主体的特性使其无法像现代法治国家形成民主监督和问责机制的约束,平台权力的腐败和滥用更加恣意妄为。

(四)网络平台权力侵害公民私权利

在信息科技时代,人们广泛使用各种智能设备传递着各种工作、生活等信息,这些信息在交互活动中编织成一张网,网的每一个节点都充斥和积累了复杂庞大的信息和数据资源,覆盖了各行各业、各个领域,连接着社会的各个角落,这张网的掌控者就是平台,而平台借此成为继资本、劳动、技术之后的一种新的生产要素。毋庸置疑,网络平台的发展为我们的工作、生活、出行等提供了诸多便利,甚至可以说平台重要性已经不亚于煤、电、水等生活基础设施的提供者。然而,事务都有其两面性,平台在提供便利的同时,个人信息、隐私、商户数据等都暴露在平台的监控之下。例如2018年脸书公司爆出剑桥分析(Cambridge Analytica)数据泄露事件以及网络电信诈骗、个人信息倒卖等。这些都让我们感到惶恐不安,似乎自己就是信息数据组成的个体,“赤裸”地站在了平台面前,任其进行切割、组合,重新组成新的具有价值的信息数据,为其决策提供数据支撑材料和转化为高价值的市场资源。这无疑是严重侵犯人们权利和威胁到人们人身、财产安全的。

(一)树立平台民主与责任的治理理念

1.“参与式民主”的吸纳与适用

“参与式民主”源于19 个世纪70 年代的西方一种民主理论,到现在已经成为世界民主的新趋势,参与式民主强调实行广泛直接的民主,扩大民主的范围,让更多人参与公共事务的管理[30]。网络平台作为商业创新的新业态,重塑了社会关系,是社会治理的重要组成部分,但平台作为商业主体,追求利益是其本质特征,在制定规则、纠纷解决等方面,平台往往考虑的是自身利益,缺乏中立的可能性,这必然会导致对用户权利的侵犯,而在平台治理过程中引入“参与式民主”是当前中国语境下社会治理的必然要求,也是弥补网络平台自身治理缺陷的客观需要。相较而言,平台用户来源于各行各业,蕴含着解决平台运行过程中问题的巨大潜力、专业知识、技能与经验,能有效弥补平台自身偏好的不足。因此,引入“参与式民主”对于网络平台治理具有重要意义,构建用户与平台共享共治的良好网络社会生态。

2.提升平台责任感理念

网络平台的部分权力源于用户的让渡,则从本质上可以将这种行为视为委托代理行为,平台履行的是受托责任。而这种受托责任要求作为受托人的网络平台审慎行使平台权力,不能行使权力侵犯委托人(平台用户)的权利,要强化平台作为受托人的责任感。同时,平台治理应该服务于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大局,服务于国家与社会的需求,要不断提高平台的社会责任感、道德责任感,发挥市场主动性,激发创造活力,在一些新兴技术领域做出重大突破[31]。

(二)多方面加强内容治理

1.区分用户类型

网络平台用户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普通用户,另一种以众多粉丝为基础的“大V”。在网络社会,“大V”掌握巨大的话语权,时时引导着网络上的话题与言论。基于此,在平台治理过程中,要对普通用户和网络“大V”进行差异化治理,对于网络“大V”要加强教育、监管和引导,贯彻共享共治理念,营造良好的网络环境使“大V”成为平台治理的重要推力。

2.推动构建声誉信用系统

在网络平台,声誉作为一种隐性资本有着至关重要的地位。平台与用户及其他社会主体之间通过信息交换转换成可见的声誉等级,约束着平台及其参与者[32]。但作为平台治理的要素之一,声誉信用由于缺乏统一的衡量标准,导致其在平台治理中的缺位。基于此,要推动平台声誉评价等级的完善,将声誉评级进行等级划分,使之成为平台参与者的一种身份标识,消费者或者其他参与者可以通过平台的声誉身份标识来判断商家的信誉等级,让声誉等级成为一种隐形约束,推动平台内部信用系统的构建。另一方面,引入政府信息公开理念,平台涉及平台参与者、社会责任等重要信息,主动向社会公开,构建社会信用体系,让信用体系成为平台治理的新思路。

3.构建内容分类

内容治理是网络平台治理的一大重点,各网络平台每天都会产生大量的内容,林林总总,没有系统的内容分类机制,给网络监管带来极大难度,导致各个行政监管部门不能有效合作监管,出现“九龙治水”的情形。而将网络平台和其发布的内容进行甄别和精准分类,能为政府部门的有效监管打下坚实的机制基础,实现精准打击。例如:(1)根据内容有害性,将内容分为优质内容和不良内容,针对不良内容实行强过滤、强筛查,对于优质内容通过算法技术使其呈现多样性,使一些冷门但优质的内容也能被用户知道;
(2)根据内容的政治性,分为政治性内容和非政治性内容,针对政治性内容加强监管与审查,防止不良政治言论在平台传播;
(3)针对年龄,对于14岁以下青少年进入平台要自动过滤不适宜内容,形成专属于未成年人的内容库;
(4)根据“三类六级”网络平台分类,建立不同的内容分级制度,比如对于今日头条的资讯类平台,重点加强“标题党”“蹭热度”等内容管理。同时针对平台对于其用户的“监管”要建立规范化、合理化的制度,避免“监管”流于表面,其次,也要保障用户的合法权益,避免平台利用监管侵犯用户的权益,政府部门应设立相应的救济机制、投诉举报通道。

(三)对平台规则进行司法审查与监督

平台规则是网络平台基于维护平台秩序与自身利益而制定的,平台基于此也获得了权力,但因平台规则制定裹挟平台经营者的私利而备受质疑,基于此产生的权力的正当性也有很大争议性。据此,适当引入公法理念,对平台规则开展司法审查,是规范平台自治权的应有之意[33]。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已有法院将平台规则视为格式合同进行效力判定⑥,也有突破合同法的范围,直接审查平台规则的合理性与合法性⑦。不难看出,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倾向于对平台规则展开司法审查,以此来规范平台私权力。同时为避免公权力对于平台经营的不正当干预,国家权力在介入私人领域时应采用危险最小的权力,纵观国家权力的各个分支,司法权乃公认的相对温和的权力,司法权行使也最为公正和公开[34]。所以引入司法权对平台规则进行审查,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也是平台治理的有效路径之一。

(四)发挥行业协会作用,引导平台行业交流与自律

2019年10月31日,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审议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坚持和完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决定》强调要发挥行业协会商会自律功能[35]。在推进平台治理的过程中,要着重发挥中国互联网行业协会的引导作用:(1)在国家相关政府部门的指导下研究组建网络平台的相关行业协会,细化行业协会的专门性,促进行业协会对网络平台运行的制约性与引导性;
(2)以网络平台行业协会为主导,构建行业自律公约、行为规范、监管机制等,推动网络平台运行规范性、自律性;
(3)以网络平台行业协会为依托,构建网络平台企业内部交流平台,促进平台企业间良性发展,形成有序的竞争机制。并且相较于政府监管而言,行业协会管理更具有信息优势,是直接接触该行业企业的第一线组织,能够及时发现问题并处理,具有更高治理效率与治理敏感度。网络平台的治理要大力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行业惩戒、行业敏锐度等优势,促进网络平台的自律、自觉。

(五)政府为主导,构建多元化治理体系

在新时代,政府依然是网络治理最主要的行为主体,若没有政府的有效参与,就不可能形成良好网络治理格局,而网络平台由于其本身的性质也不可能承担起如此重要的社会责任。政府在治理过程中以法律和国家强制力为保障,更具有权威性;
具有法定的权力和责任,更具有公信力;
代表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能更好地维护公共利益,这些都是网络平台在自治过程中难以比拟的。但网络平台的跨区域、跨领域、高技术、连接数量庞大等特征,使得平台在治理过程中具有高效率、管理方式丰富、低成本等优势,并且其为了增强用户的黏性和吸引更多用户会增强自治能力和意识,这些都比政府直接介入管理更具有优势。同时,互联网的开放性、交互性、平等性等特点为用户参与治理创造了便利条件,使得数量庞大的用户能够通过网络发声,聚集民意来对平台行为进行监管和对平台的治理施加影响。因此,综合考量各方主体在网络平台治理中的优势和特点,形成以政府为主导,统筹兼顾,平台和用户协同治理的多元化治理体系,充分发挥各主体的作用,形成良好的平台治理生态格局。

注释:

①参见《国家工商管理总局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22条。

②参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5条。

③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5条。

④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第5条。

⑤参见《网络交易管理办法》第28条。

⑥参见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浙01 民终6393号民事判决书。

⑦参见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 民终3872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4 民终602 号民事判决书、北京互联网法院(2020)京0491民初7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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